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1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敏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敏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120号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丽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敏雷。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春物业)诉被告马敏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马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春物业诉称:我公司系晟雅格林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晟雅格林小区业主。2008年11月4日被告入住晟雅格林小区,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晟雅格林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晟雅格林小区业主公约(临时)》,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0.7元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2010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现共欠3447.4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个协议,原告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止,滞纳金为1.1618万元。现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447.4元及滞纳金1.1618万元。被告马敏雷辩称:我交了2年物业费。原告的服务没做到位。我家窗台一直漏水,数次与原告沟通也没成。如果物业把我家漏水修理好,我可以交物业费。但物业费多了1年按7年算的。不存在滞纳金,因为合同只签了一年,过期了我就不需要原告服务了。不同意交滞纳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敏雷系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西八里村晟雅格林小区11号楼3-4-2业主。被告马敏雷购得沈阳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晟雅格林小区15号楼3-4-2房屋(建筑面积为58.63平方米)。2008年11月4日被告马敏雷办理入住,同日被告马敏雷在业主手册中的承诺书上签字,其中《晟雅格林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天春物业对小区的共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安保、小区道路、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三条第3项约定:对进出小区装修等劳务人员实行登记管理;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管理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7元建筑面积12个月。同时承诺遵守《业主公约》等内容,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敏雷每年按约定向原告天春物业交纳物业费492.49元至2009年12月31日。后沈阳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辽宁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选聘原告天春物业为晟雅格林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天春物业的管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确认上述事实依据由收费许可证、准住通知单、晟雅格林业主手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协议两份、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辽宁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天春物业为晟雅格林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同时被告马敏雷在办理入住当天在业主手册签名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敏雷以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拒绝交纳滞纳金,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交纳物业费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合同为制式合同,结合已收取的物业费服务周期为一年,确定被告应在服务周期一年内交费。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年度物业费的最后交纳期限分别为次年的1月1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年度的物业费。因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辽宁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协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收取2016年1月1日之后物业费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时间段内的物业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满足时主张权利。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敏雷向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年度的物业费2954.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马敏雷承担50元,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安 丹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一丹本文书适用的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五条: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