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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尹佳佳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尹佳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麻窝村。法定代表人:程桂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沁轩,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佳佳,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清溪村兴隆组。上诉人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龙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佳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桂龙汽车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2015年9月14日,尹佳佳应聘到该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实习期为三个月,实习期工资为每月1200元底薪加提成。2015年10月31日,尹佳佳受该公司经理李静的安排将涉案车辆从售后服务中心开往公司展厅,在长沙路“江淮汽车四S店”人行道门口倒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行人李祥银受伤。该车辆系新车销售,没有上户及购买保险。尹佳佳持有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便未到桂龙汽车公司上班。另查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尹佳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龙汽车公司支付了李祥银医疗费39636.3元、护理费5400元、一次性赔偿李祥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32000元,共计金额77036.3元。因双方对责任分摊存在争议,桂龙汽车公司遂诉���法院,请求判令:由尹佳佳立即偿还桂龙汽车公司向李祥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7036.30元,诉讼费由尹佳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桂龙汽车公司与尹佳佳系雇佣关系,尹佳佳受其上司李静安排开车入展厅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龙汽车公司未提交尹佳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故对桂龙汽车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桂龙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桂龙汽车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桂龙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公司经理安排驾驶涉案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该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对李祥银的侵权行为系被上诉人自身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而原审法院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不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尹佳佳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第四,原审法院未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就开始法庭调查和辩论,导致无法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佳佳二审答辩称:2015年9月14日,答辩人尹佳佳应聘到该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习期为三个月,实习期工资为1200元底薪加提成。2015年10月31日,答辩人受该公司经理的李静的安排给予车钥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将车辆从售后服务中心开往公司展厅,在长沙路“江淮汽车4S店”人行道门口倒入展厅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行人李祥银受伤。一、答辩人在公司从事销售过程中,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钥匙是经公司经理李静安排给予所得,车钥匙并未偷、抢、骗。同时,也未受到、也未见过、也未签订公司规章制度中禁止公司实习员工驾驶车辆的任何协议,也无任何答辩人的签字同意。因此答辩人并未超出授权范围。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才得知本次事故肇事公司车辆并无投保任何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交通法规定:无强制险车辆,不许违法上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无强制险,公司已经违法,同时让答辩人冒险驾驶违法。此事足以证明,公司��未销售的新车管理制度非常不健全,造成的后果及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公司应当全权负责。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提出辞职报告,经理李静已经批准,但是,公司拒绝不发答辩人尹佳佳的工资共计2627元,公司已违反劳动法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桂龙汽车公司对尹佳佳是否享有因其职务行为导致侵权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尹佳佳作为桂龙汽车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接受公司经理李静的安排开车入展厅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桂龙汽车公司上诉认为尹佳佳是否系接受公司安排的事实不清,但从发生事故时尹佳佳尚在试用期,车辆钥匙不可能随便由其处理,而驾驶销售车辆系在公司办公地点范围内,若无授权,公司其他职工或管理人员应对此有所处置和注意,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桂龙汽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员只有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才享有对雇员的追偿权,而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一种高危的行为,在桂龙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尹佳佳存在其他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认为应享有对尹佳佳的追偿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遵义市桂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曦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