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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台竹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台竹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台竹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沿海经济区科技创业大厦716室。法定代表人王田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诉被告江苏东台竹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竹田科创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张国平,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田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将沿海科创园工程及沿海科创园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土建价款19600万元,土建基础至正负零时支付合同价的15%;排水工程价款1368万元,水泥石灰稳定土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50%。原告于2014年10月已完成上述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给付工程款3624万元;2、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将沿海科创园工程以及科创园开发大道的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科创园工程总价19600万元,道路排水工程总价1368万元,科创园工程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5%,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至水泥石灰稳定土完成时付至合同价的50%,两份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有明确约定。证据二、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十五份,有原告的项目经理李永宽和总监理工程师肖跃祥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和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章印,证明原告承建的科创园工程已施工至正负零,道路排水工程已施工至水泥石灰稳定土完工。证据三、工程款支付证书两份(有总监理工程师肖跃祥签字并加盖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印)、工程计量报审表两份(有李永宽和肖跃祥签字并加盖原告和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有李永宽签字并加盖原告章印,由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凡建秋签收),证明经被告委托的监理确认,原告施工的科创园工程基础已施工至正负零,道路排水工程已施工至水泥石灰稳定土部分完成,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940万元和684万元。证据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授权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工程款支付具有审核和签认权。证据五、证人凡建秋的身份证明及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经现场监理确认,1#-10#厂房和两栋研发楼已经施工至基础正负零,达到合同约定的15%进度款支付节点;道路排水工程已经施工至石灰水泥稳定土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50%进度款支付节点。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节点及工程进度情况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2014年下半年的环保政策发生变化,竹田科创园公司的经营发生困难,法定代表人也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羁押,目前无力偿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可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就东台沿海科创园工程和东台沿海科创园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台沿海科创园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台沿海科创园工程;工程内容完成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范围整体工程;合同工期日历天数365日历天;合同价款1960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设计变更、业主签证外,其他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之内;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业主签证执行投标文件中原有的综合单价,因设计变更或业主签证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列入竣工决算,由招标人送有关部门进行审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执行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至正负零时支付合同价的15%,主体到四层付总价的15%,主体封顶付总价的20%,工程竣工交付15天内付总价的30%,余款从交付之日起每年付总价的10%,两年内结清余款。东台沿海科创园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台沿海科创园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内容完成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范围道路、排水工程;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合同价款1368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设计变更、业主签证外,其他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之内;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业主签证执行投标文件中原有的综合单价,因设计变更或业主签证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列入竣工决算,由招标人送有关部门进行审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执行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管网结束后支付合同价的15%,水泥稳定土完成后付总价的25%,水泥石灰稳定土完成后付总价的10%,水泥稳定碎石、路牙完成后付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后结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工集团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1日、10月29日、11月1日,监理单位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开发大道工程管道铺设、水泥稳定土、水泥石灰稳定土的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2014年10月29日,监理单位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1-10#厂房工程基础和1#、2#研发车间工程基础的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2014年6月23日,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向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递交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工程计量报审表,载明“东台沿海科创园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管网及路基工程合格工程量”,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凡建秋签署“经审查,施工单位本期审报的工程量情况属实,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监理工程师肖跃祥签署“同意”,并加盖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组章印。同日,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致江苏东台竹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经审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6840000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承包单位申报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0%,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6840000元”,总监理工程师肖跃祥签字,并加盖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组章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向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递交东台竹田科创园工程工程计量报审表,载明“东台竹田科创园1#-10#厂房基础分部、1#-2#研发车间基础分部工程合格工程量”,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凡建秋签署“经审查,施工单位本期审报的工程量情况属实,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监理工程师肖跃祥签署“同意”,并加盖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组章印。同日,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致江苏东台竹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经审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29400000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承包单位申报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5%,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29400000元”,总监理工程师肖跃祥签字,并加盖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组章印。2014年11月9日,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向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递交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分别为“致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我方已完成了竹田科创园工程1#-10#厂房基础分部、1#-2#研发车间基础分部工作,工程量(款)为8122.1834万元,根据合同及协议书约定条款,本期支付该项工程款29400000元,现上报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1、工程计量报审表;2、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基础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本期工程合同总价为196000000元,196000000元*15%=29400000元”;“致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我方已完成了东台沿海科创园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管网及路基工作,工程量(款)为684万元,根据合同及协议书约定条款,本期支付该项工程款6840000元,现上报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1、工程计量报审表;2、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基础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本期工程合同总价为13680000元,13680000元*50%=6840000元”。该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由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凡建秋签收。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与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东台沿海科创园工程和东台沿海科创园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再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田珠被响水县公安局以涉嫌污染环境罪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本院认为,原告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签订的东台沿海科创园工程和东台沿海科创园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东台沿海科创园工程施工至基础正负零时付合同总价的15%,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至水泥石灰稳定土完成后付至总价的50%。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与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享有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以及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根据经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和工程计量报审表,东台沿海科创园工程已施工至基础正负零,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已施工至水泥石灰稳定土完成,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经总监理工程师肖跃祥审核签认,东台沿海科创园工程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9400000元,开发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840000元,对此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于2014年10月底、11月初经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且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系因被告竹田科创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建工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台竹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24万元。二、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00元,由被告江苏东台竹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思懿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