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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学兵、张功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学兵,张功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91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学兵,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被告:张功友,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与被告李学兵、张功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兵、张功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10时25分,吴超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滁宁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处时,与同向因故障停放在路边李学兵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碰撞,致皖M×××××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吴世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兵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3日,皖M×××××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陆友虎诉至南谯区人民法院,要求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34000元、施救费570元,合计34570元。经法院判决并出具(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陆友虎保险理赔款32570元,未支持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按约定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李学兵赔偿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款32570×30%=9771元,并承担(2014)民二初字第00216号案件诉讼费313.5元;2、张功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中其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3、皖M×××××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保单及李学兵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负次要责任的皖M×××××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各一份,拟证明其承保的皖M×××××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及产生的施救费等共计34570元;5、(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打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法院判令其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全额赔偿皖M×××××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并实际支付了该笔赔偿款。李学兵、张功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李学兵、张功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将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吴超驾驶由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承保的,车主为陆友虎的皖M×××××号小型客车沿滁宁快速通道行驶至9公里路段时,与李学兵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皖M×××××号小型客车碰撞,致皖M×××××号车乘坐人吴世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吴超负主要责任、李学兵负次要责任、吴世祥无责任。2014年5月5日,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承保的皖M×××××号小型客车车主陆友虎起诉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要求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4570元(车辆损失34000元、施救费570元)。2014年7月10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在扣除皖97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后,给付陆友虎保险理赔款32570元,并承担诉讼费313.5元。2014年8月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汇款32883.5元,并备注为14南二00216。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张功友系皖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吴超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与李学兵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已按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向皖M×××××号小型客车车主陆友虎全额赔偿的义务,故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有权向侵权人李学兵、车主张功友在其责任限额内追偿。但由于李学兵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李学兵、张功友的赔偿责任。依据滁州市交警出具的事故主次责任认定书,同时鉴于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因此本院确认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为70%(主责):30%(次责),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向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给付垫付款9771元(32570元×30%)。对于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主张李学兵、张功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16号案件诉讼费用31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77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