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中珍等四人诉被告徐学义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中珍,柯江雪,柯江云,柯江艳,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徐学义,徐改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程及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2号原告常中珍,女,汉族,系死者柯昌艮之妻。原告柯江雪,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柯昌艮长女。原告柯江云,女,汉族,系死者柯昌艮二女儿。原告柯江艳,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柯昌艮三女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学义,男,汉族,系豫RD20**/豫RN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徐改山,男,汉族,系豫RD20**/豫RN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同新,系十方物流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程及发,汉族,农民,系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简永清,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常中珍等四人诉被告徐学义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中珍、柯江雪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小虎、被告徐学义、徐改山、十方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程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永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中珍等四人诉称,2015年11月21日,柯昌艮等五人乘坐程及发驾驶的无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货物由试马镇百鸡岭村前往清油河镇,当车辆行驶至312国道271KM+50m道路南侧处时与徐学义雇请的驾驶员徐改山驾驶的豫RD20**/豫RN7**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柯昌艮当场死亡,宋登江救治80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改山及程及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柯昌艮、宋登江无事故责任。经查,豫RD20**/豫RN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十方物流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有保险,程及发摩托车未投保。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徐学义、徐改山、十方物流公司、程及发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因柯昌艮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926.48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合计605385.9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学义、徐改山、十方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事发后,徐学义垫付医疗费6万元,待判决后予以返还。由于事故车辆投有全险,其中两份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同情,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重新核定的权利。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徐改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挂车连体使用,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赔偿限额以不超过主车100万元为限;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为另一受害人留相应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部分过高或不合理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程及发辩称,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徐学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及发应负次要责任,请依法重新划分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程及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柯昌艮、宋登江、程及明等五人及货物由商南县试马镇百鸡岭村前往清油河镇。6时30分,当车辆从试马镇街道进入312国道时,与被告徐学义雇请的驾驶员徐改山驾驶的豫RD20**/豫RN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2国道1271KM+50m道路南侧机动车道距道路中心线0.75米处相撞,致二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柯昌艮、宋登江受伤。柯昌艮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宋登江经商南县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4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陕公交认字(2015)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改山、程及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柯昌艮、宋登江无事故责任。原告方支付柯昌艮医疗费3746.48元、支付停尸、存放等费用7180元。另查明,豫RD20**/豫RN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使用人为徐学义,挂靠于十方物流公司。2015年10月26日,徐学义以十方物流公司名义为主车投交强险一份,为主、挂车分别投三责险各一份,其中主、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并均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柯昌艮家属从交警队领取现金5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陕公交认字(2015)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保险单三份及保险条款,徐改山驾驶证复印件,豫RD20**/豫RN7**(挂)车辆行驶证及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方因柯昌艮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柯昌艮伤后在商南县医院抢救治疗,共有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3746.48元,另1张尸体存放费用票据718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计赔。故医疗费认定3746.48元;2、丧葬费:原告诉请260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柯昌艮,1956年7月19日出生,丧年59周岁,原告方诉请2642020=5284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20000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原告诉请3人,每人19天,每天100元,被告对天数及标准有异议,应酌情按3人每人10天,每天80元计算,即31080=2400元较妥;以上各项合计580605.98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学义雇请的驾驶员徐改山、被告程及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改山、程及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及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学义作为接受劳务者、被告程及发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十方物流公司作为豫RD20**/豫RN7**(挂)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徐学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有全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超出部分在该车二份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考虑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因柯昌艮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746.48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00元,共计580605.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豫RD20**/豫RN7**(挂)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275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53790元,计54065元。其余损失526540.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该主、挂车两份三责险中赔付50%即263270.49元,其余50%损失即263270.49元,由被告程及发承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柯昌艮亲属从交警队领取徐学义所交抢救费50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并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邮件专递费300元,共计3472元,由被告徐学义承担1736元,被告程及发承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舒小倩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郅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