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更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晓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215号罪犯刘晓芳。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晓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8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晓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101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刘晓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6)邯市检减意107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刘晓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考核表扬两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刘晓芳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刘晓芳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所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已超过剩余刑期,故应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芳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