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7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省道203线行驶至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凤台发电分公司北门附近时,因车速较快,执勤人员示意其减速停车,被告人刘某强行通行,由于操作不当,在刮到执勤人员后摩托车失控,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致其本人和执勤人员朱某受伤。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送至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刘某血液样本两份。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徐某、陈某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5、现场勘查图、照片等;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7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省道203线行驶至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凤台发电分公司北门附近时,因车速较快,执勤人员示意其减速停车,被告人刘某强行通行,由于操作不当,在刮到执勤人员后摩托车失控,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致其本人和执勤人员朱某受伤。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送至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刘某血液样本两份。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徐某、陈某、凡培群的证言,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凤台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诚附有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