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五一与王军、夏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五一,王军,夏娟,大丰市阜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473号申请执行人:王五一,农民��()。被执行人:王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夏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大丰市阜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夏娟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盐城射阳城中支行的账户11×××37上的存款400000元至定远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户13×××41(开户行:农行定远县支行)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