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成忠、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朱成忠,赵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桥新村3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崔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忠。被告赵玉。委托代理人朱成忠,男,1957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57********,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玉丈夫。原告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典当公司)与被告朱成忠、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原告鑫盛典当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山,被告朱成忠及被告赵玉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30日庭审中,被告朱成忠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典当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鑫盛典当公司与被告朱成忠、赵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0.6%,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综合费、利息的,按照3.5%计算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朱成忠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北村前进居委会周庄路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由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借款、续当、还款,至今原告迟迟不能还清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8万元,综合费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每月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当票18张,证明被告朱成忠从2007年10月15日直到2011年9月22日所借的18笔款项,共计216.05万元;4、2010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这份合同系作为2007年10月15日合同的补充合同;5、2014年1月22日被告朱成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6、赎当凭证14份,证明被告朱成忠还款149.25万元的事实;7、2013年8月30日续当凭证一份,证明双方最后结算到2012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8万元;被告朱成忠、赵玉辩称:1、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约定4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欠款纠纷;2、原告诉称被告拖欠66.8万元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所谓的续当凭证是单方的做帐行为,并不是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直接证据,为此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扬江民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次庭审是发回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和贷款合同并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成忠、赵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鑫盛典当公司与被告朱成忠、赵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由当票约定,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0.6%,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综合费、利息,另行按实际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朱成忠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北村前进居委会周庄路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由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发了房屋���项权证。嗣后,双方发生18笔典当贷款共计216.05万元,被告朱成忠14次赎回典当贷款共计149.25万元。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鑫典抵字(2007)第103号补充合同,载明:为确保2010年10月10日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江鑫典借字(2007)第103号(抵)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为借款人朱成忠、赵玉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愿为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及借款人还清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等各项费用时为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和担保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无须逐笔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的全部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补交土地出让金、营业税(两年内的新房)、土地增值税、过户费、契税、评估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补充事项:双方同意,原合同延续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续当凭证,载明:典当行名称: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原当票号:32953746、750、752、784、816;当户名称:朱成忠;原典当金额:668000元;续当综合费用:2672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2672元;续当期限:由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月费率、月利率合计2.4%。2014年1月22日,被告朱成忠向原告鑫盛典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成忠,从2007年就以房地产在江都鑫盛典当公司抵押贷款,有借有还,按期结息,循环使用,信用较好,公司陆续增加贷款,达到人民币66.8万���。2012年后由于工程款未能结算,不能按期结息,公司进行催要,并我也承诺还款,但未能兑现,实在对不起公司。到2013年底,我已拖欠江都鑫盛典当公司贷款102.87万元。现我承诺:到2014年7月30号,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否则以房抵债,拍卖我的房地产还清贷款。承诺人:朱成忠。以上事实,有原告鑫盛典当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承诺书、续当凭证、赎当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鑫盛典当公司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被告朱成忠、赵玉以被告朱成忠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北村前进居委会周庄路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鑫盛典当公司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先后发生18笔典当贷款共计216.05万元,被告朱成忠14次赎回典当贷款共计149.25万元。双方爱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签订江鑫典抵字(2007)第103号补充合同,并办理续当凭证,被告朱成忠向原告鑫盛典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朱成忠、赵玉尚欠原告鑫盛典当公司借款本金66.8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成忠、赵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典当综合费和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典当综合费和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对约定的典当综合费和利息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典当综合费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8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忠、赵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盛典当公司偿还借款66.8万元,并支付典当综合费和利息(计算方式:以66.8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鑫盛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8元,由被告朱成忠、赵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经富武代理审判员 申 玮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