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C}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青林,男,汉族,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部长。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红霞、人民陪审员沙成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欠原告109.584吨钢材货款528456.52元,如未能在承诺日期前付清全部所欠货款,被告自愿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同时特别备注:2014年5月31日后到付款时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一并由被告承担。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给付货款402526.96元,尚欠货款125929.5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125929.56元,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50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01)。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第二组:《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钢材109.584吨,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购钢材货款528456.52元的事实和被告愿向原告给付2014年5月31日后到被告付货款时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事实。第三组: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记账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给付货款402526.96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欠原告109.584吨钢材货款528456.52元,如未能在承诺日期前付清全部所欠货款,被告自愿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同时特别备注:2014年5月31日后到付款时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一并由被告承担。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给付货款402526.96元,尚欠货款125929.56元。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125929.56元,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50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青海省水利水电物资公司经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作出(青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3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青海省水利水电物资公司变更为青海水利水电��资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于2016年4月11日启用。本院认为,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内容,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欠原告109.584吨钢材货款528456.52元,付款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给付尚欠的货款125929.56元,致使纠纷产生,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的诉求成立,其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50678元的诉求属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及被告自愿承诺的范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25929.56元;资金占用费150678元,共计276607.5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50元,由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明审 判 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