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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银廷与岳池县人民政府、岳池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银廷,岳池县人民政府,岳池县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银廷,男,生于1953年5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池县。法定代表人汤才勇,县长。委托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映,男,生于1982年2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岳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农业局。住所地:岳池县。法定代表人何朝晖,局长。上诉人唐银廷因农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唐银廷一家在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与岳池县龙藏乡(现已并入九龙镇)大坪村7组签订了承包4.5人责任地合同。1996年,唐银廷因一家外出打工,主动将承包的3.5人承包地退回发包方。1997年,将留下的1人承包地,转包给本组李帮勋耕种,并由李帮勋缴纳农业税、提留和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直到2002年大春收获后,李帮勋将转包的土地退给了唐银廷。2003年2月14日,唐银廷将本人户口迁移至岳池县九龙镇城镇,承包土地当年未耕种。2004年发包方将唐银廷的承包地收回,登记在集体户上后,交给本社其他村民耕种至今。200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换发证时,发包方未向有关机关报送唐银廷土地承包情况,岳池县政府因此未向唐银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2月18日,唐银廷听说农村在为承包土地办理土地确权证后,便找村民小组、村委会反映,要求为其补发相关证件未果。2015年5月22日,唐银廷向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写出《关于请求落实承包土地确权发证的申请》。2015年5月28日,九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银廷申请补发土地确权发证的信访事项的回复》。唐银廷不服,申请岳池县人民政府复查。2015年7月17日,岳池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银廷信访事项的告知书》,对其申请复查的要求,不予受理。唐银廷申请岳池县人民政府复查的同时,向岳池县农业局反映了土地承包确权情况,2015年7月31日,岳池县农业局通过调查,作出《关于九龙镇唐银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5年8月18日,唐银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岳池县人民政府、岳池县农业局确认其原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赔偿因此纠纷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整。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确认行为,需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为前提条件。唐银廷在1998年实行的岳池县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和2004年的换发证时,未与九龙镇大坪村7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自己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二被告为其确权颁证,违反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唐银廷原承包地被发包方九龙镇大坪村7组收回,不是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发包方收回唐银廷原承包地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银廷对岳池县人民政府和岳池县农业局的起诉。上诉人唐银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反映的情况,未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调解和处理,怠于行政;未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责任不在上诉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的延续,以农转非为由,收回承包耕地,不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是合法的起诉主体,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岳池县人民政府辩称,唐银廷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了岳池县九龙镇大坪村土地,不具有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大坪村7组收回其原承包地属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由发包方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二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初审合规后,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核合规后,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唐银廷的承包地,被发包方岳池县九龙镇大坪村7组收回,现请求岳池县人民政府、岳池县农业局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既无证据证明其与大坪村7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又不具备颁证程序规定的申请颁证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其“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二被告为其确权颁证,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银廷是否具有原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权、大坪村7组收回其承包土地是否正确,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唐银廷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