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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407号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镇天虹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2089879-5。法定代表人赵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力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湖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董事长。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租赁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月、代理审判员邓国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联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租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其中包括钢管架、扣件、平角模板、阴角模板、联接角模、U型卡和蝴蝶卡。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被告提货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租金按租期天数乘单价乘数量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全部归还租赁材料,原被告租赁关系仍在继续,但被告的租赁时间已明显过长且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均无故拖延。租金计算至今已有49489.76元未付,尚未归还的材料总价值为68423.6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至今应支付的建筑材料租金49489.76元;3.被告支付原告至今应支付的违约金46778.21元;4.被告退还原告未还材料或赔偿未还材料总价值共68423.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1月29日送达到被告宏联建筑公司处。被告宏联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管10000米以上,单价为0.009元/天;扣件10000套以上,单价为0.007元/天;顶托按实际用量配,单价0.06元/天;租赁期限由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被告需要延长租期或增加数量,经原告同意后继续租给被告使用,则视为本合同自动增加数量及自动延期至归还租赁物资为止,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每月五号前将租金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付租金,被告按每天未付租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损失。合同还约定,租赁物资如有损坏、遗失,被告按钢架管20元/米、扣件5.8元/���、顶托20元/套进行赔偿。承租人处的委托代表签字为代泽。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肖开友办理建筑周转材料的租赁业务。被告宏联建筑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经委托办理人肖开友或代泽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11月、2016年1月未结算)的租金为58841.51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0637.31元,尚欠租金48204.2元未支付。同时,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结算单显示,还有架管2649.8米、扣件2622个、顶托11套等物件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租金结算表、未还赔偿材料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件,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合同自动延期至2016年1月,并提交了经经委托办理人肖开友或代泽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单位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作出合同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之日解除。同时,原告该租赁结算单经委托办理人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其中2015年11月未签字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其中2015年11月的租金不支持)的租金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为58841.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0637.31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租金4820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架管、扣件、顶托等物件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委托的代理人肖开友的结算单所载的数量,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68423.6元,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为体现公平原则,本院予以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违约金起算时间则从2016年1月13日(即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以482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6778.21元,较为合理,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二、被告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8204.2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820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46778.21元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归还物件赔偿款68423.6元;四、驳回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797元、保全费3593元,共计5390���,由被告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静代理审判员  王月代理审判员  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