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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罕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罕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罕嫩,又名岩嫩,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春苗,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罕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冯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罕嫩及其辩护人周春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岩罕嫩及其朋友周某某、代某某为替陈某甲出气,与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及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在孟连县孟连大街工商局住宿区大门外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岩罕嫩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陈某丙、胡某甲,致被害人陈某丙因刀伤致面部、胸部及腹部损伤,其左下腹部小肠及系膜多处穿孔、破裂,并行剖腹探查及肠穿孔修补、肠系膜修补术。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此次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致被害人胡某某左下腹壁刀伤,经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此次损伤属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岩罕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罕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岩罕嫩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岩罕嫩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罕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辩护人周春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岩罕嫩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岩罕嫩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岩罕嫩及其朋友周某某、代某某为替陈某甲出气,与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及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在孟连县工商局住宿区大门外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岩罕嫩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此次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岩罕嫩与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愿意谅解被告人岩罕嫩,请求对被告人岩罕嫩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39分,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孟连县孟连大街工商局住宿区门口有人打架。经出警了解,2015年8月4日22时30分许,陈某甲因和父亲陈某乙发生矛盾,陈某甲的朋友厮打陈某乙,陈某乙的朋友陈某丙、胡某某来劝架,岩罕嫩拿出一把折叠刀捅伤陈某丙、胡某某。民警将被告人岩罕嫩抓获,孟连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孟连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岩罕嫩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岩罕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岩罕嫩因砸坏孟连县帝豪KTV的两扇玻璃门,于2015年1月29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罚款400元人民币。3、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孟连县工商局住宿区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被告人岩罕嫩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岩罕嫩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黑色折叠刀1把、红白条纹短袖T恤衫1件、钢管1根、甩棍1根,现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5、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此次损伤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罕嫩及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6、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岩罕嫩接到陈某甲的电话后,我与岩罕嫩到现场时看到陈某甲和周某某在现场,陈某甲上楼叫他爸爸下来后,陈某甲的爸爸就吼我们,岩罕嫩和陈某甲的爸爸吵起来,争吵过程中,对方用钢管打岩罕嫩,岩罕嫩拿出甩棍和对方对打,陈某甲爸爸的另外两三个朋友也拿着钢管去打岩罕嫩。我从周某某手中拿过钢管去帮忙,陈某甲的爸爸拿着钢管来追打我,我逃跑躲起来的时候,看见岩罕嫩用刀捅了对方两个人。(2)证人陈某甲(生于2002年10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我和朋友周某某到我父亲陈某乙家要生活费,后发生争执,我打电话给岩罕嫩和代某某,岩罕嫩和代某某到现场后,我叫陈某乙下去,陈某乙下去后抽出钢管打岩罕嫩。我去工商局骑摩托车出来的时候,看到有3人在打岩罕嫩,一个身上带血的人过来拉住我的衣领,我看到他的肠子出来了。(3)证人周某某(生于1998年5月30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我和陈某甲到他父亲家后,陈某甲与他父亲发生争执,陈某甲打电话给岩罕嫩,岩罕嫩和代某某到达后,岩罕嫩和陈某甲的爸爸打起来,代某某抢过我手里的钢管打了与陈某甲爸爸一起来的那两个人,我跑到红丰超市后面拿了一把扫帚去打与陈某甲爸爸一起来的那两个人。(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我与我儿子陈某甲发生矛盾,我们下楼后,与对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陈某丙的肠子被刀捅出来了,胡某某的肚子也被捅伤了。(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我从工商局住宿区出来,到门口时看见我老公陈某丙手捂着肚子跪在地上,胡某某也是手捂着肚子弯着腰站在那里,他们两人身上有血迹,有一个身穿红白相间T恤的男子被陈某乙按倒在地上。当时陈某丙肚子左侧肠子出来了,左胸部有好几处刀伤,脸上也被刀划伤,胡某某肚子左侧有一处刀伤。(6)证人李某某(生于2000年12月4日)的证言,证实我将岩罕嫩送去医院,岩罕嫩让我留着红白条纹T恤。7、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我和朋友在陈某乙家吃饭,陈某甲和他朋友一起来到陈某乙家中跟陈某乙要钱,陈某甲和陈某乙吵了起来,陈某乙就将陈某甲和他朋友赶了出去。我去劝架时,有一个穿红白条纹衣服的男子用甩棍打了我的右脸。后胡某某被捅了一刀,我左胸、左腹部也被捅了一刀,右脸被划了一刀。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我和朋友在陈某乙家吃饭,陈某甲和他朋友一起来到陈某乙家中跟陈某乙要钱,陈某甲和陈某乙吵了起来。后来陈某甲的朋友来打陈某乙,我和陈某丙就去劝架,一个穿红白条纹T恤的男子拿着刀向我挥舞,我肚子左侧被刀捅伤。9、被告人岩罕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到现场后与对方打起来,后用折叠刀捅伤被害人陈某丙、胡某甲的事实。10、陈某丙、胡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岩罕嫩与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希望对被告人岩罕嫩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罕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罕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罕嫩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罕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岩罕嫩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岩罕嫩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岩罕嫩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连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岩罕嫩适用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岩罕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此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三、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黑色折叠刀1把、钢管1根、甩棍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格志审判员  谢光良审判员  董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