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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顾建新与余显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新,余显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610号原告顾建新,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显友,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顾建新诉被告余显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俊吉、代理审判员蒲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新的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余显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新诉称,2008年12月28日前,顾建新系原永川区青龙煤矿法人,后将该煤矿转让给余显友并由其实际经营,但因故未变更登记,该煤矿现已依法注销。2010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该煤矿职工朱某某受工伤,顾建新为此垫付了朱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之后顾建新多次向余显友索要该款未果,遂起诉要求余显友偿还由其代为向朱某某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75294元。被告余显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顾建新与邓某某签订《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顾建新将自己具有独立经营、收益、占用、使用、处分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永川区青龙寺煤矿(工商注册号:500383200011142),座落于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孙滩村七社,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收益、占有、使用、处分、经营。转让的标的包括顾建新所有投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和一切证照、采矿许可证等等;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进驻煤矿前的债权、债务、税费、房屋租赁费、占有村社土地补偿费、民工工资、职业病、工伤、工人“三金”等所有的均由甲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乙方进驻煤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全部由乙方承担负责。2009年2月24日,顾建新、邓某某和余显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顾建新、邓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中的邓某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余显友享有和承担,以后该企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在余显友名下或余显友指定人名下。鉴于乙方(余显友)以前与杜某某、胡某某一起租赁重庆市永川区青龙寺煤矿,因此对2007年9月30日以后重庆市永川区青龙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税费、房屋租赁费、占用村社土地补偿费、民工工资、工伤、职业病……等所有未了事宜均由乙方承担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但甲方自身的债权债务除外”。2010年1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永煤关[2010]2号通知,决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关闭青龙寺煤矿。永川区青龙寺煤矿职工朱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在该煤矿工作时受伤,2010年8月4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朱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1、终止青龙寺煤矿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2、由青龙煤矿支付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3、由青龙煤矿支付朱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6元;4、由青龙煤矿支付朱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6元;5、由青龙煤矿支付朱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6、由青龙煤矿支付朱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902元;7、由青龙煤矿支付朱某某生活津贴2100元,上述合计74274元。”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青龙寺煤矿实际投资人顾建新(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xxxxxxxx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昌支行的银行存款75294元(含1020元案件申请费)。朱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顾建新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74274元。上述事实,有顾建新的陈述及其举示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朱某某因工受伤,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由青龙煤矿支付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74274元。顾建新通过永川法院执行支付了朱某某该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支付了申请费1020元。因朱某某系2010年7月14日因工受伤,发生在2008年12月12日之后,根据顾建新与邓某某签订《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及2009年2月24日顾建新、邓某某和余显友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朱某某的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余显友承担。余显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顾建新关于余显友未支付顾建新垫付的朱某某的工伤待遇和执行费共计75294元的陈述,故,对顾建新要求余显友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显友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顾建新垫付的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和执行费共计75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余显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周俊吉代理审判员  蒲 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