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8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宗明与李宗学、李宗兰、李中先、李宗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明,李宗学,李宗兰,李中先,李宗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003号原告李宗明,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宗学,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宗兰,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中先,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宗琴,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宗明与被告李宗学、李宗兰、李中先、李宗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周德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明、被告李宗兰、李中先、李宗琴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明诉称,2002年2月21日,原告之伯爷因病死亡后,他膝下有四个女儿即被告李宗学、李宗兰、李中先、李宗琴,因婚姻关系户口全部外迁,房屋无人居住,故提出房屋出售意向,考虑原告房屋与其共墙,若流入他人之手,往后会有诸多麻烦因素。原、被告协商相关事宜以700元达成共识,并签订书面协议。付完钱后,移交房产证给原告。当年原告拆除地面建筑及附属猪圈和牛栏。因无人耕种呈废弃状态。时至2009年重庆市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复垦。本村支两委通知原告父亲李盛成对该地块进行复垦相关工作,堡坎路基砌筑,作耕地层深翻,因原告父亲年老体弱,无法胜任该工作即出资高薪聘请人员辅助完成该地块的复垦工作。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村长李宗治误把原告所买李盛友伯爷宅基地及原告本人与其共墙部分全部复垦面积划归李宗治。获悉确切证据后,在相关部门的督促下,李宗治退还给原告同李盛友房屋共墙部分复垦补偿款49000元。但原告所买李盛友房屋复垦费用被四被告通过赶水镇综治办主任梅加育(四被告之舅舅)经手,在李宗治手中拿走55900元。原告之父亲当即提出房屋是卖给原告的,复垦款应当补偿给原告。被告回答说是房屋卖给原告拆除的材料归原告,地盘归被告。因原告文化有限,所知法律知识较少,后经多方查阅咨询相关人员,被告所说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被告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出售房屋所取得的任何经济补偿无任何理由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宅基地复垦款56901元(庭审中变更)及交通费和误工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学、李宗兰、李中先、李宗琴辩称,四被告之娘家均系綦江区赶水镇麻柳村2组,父母为李盛友、梅加明,分别于2000年5月和2001年2月病逝,留下99.81㎡的瓦木结构房屋,其中住房2.5间75.31㎡,牲畜圈24.5㎡。由于该房屋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登记在产权人为明汉莲,系原告之母亲)共墙,其他人无法购买,以700元价格将房屋和牛栏出售给原告,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当年原告将房屋和牛栏建材拆除搬走。房屋和牛栏墙体及宅基地荒芜到2009年,才由原告、李宗治、田茂玉共同交国家复垦。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四被告找原告、李宗治、田茂玉多次交涉,于2013年10月9日在麻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四被告的宅基地313.29㎡,包含在原告、李宗治、田茂玉申请复垦的宅基地中,由三人分别按比例支付复垦款给李宗琴等四人。2013年11月14日履行协议后到原告起诉前均无异议。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于2002年2月23日形成的买卖协议书是房屋旧建材买卖不是房屋买卖,理由是四被告交付标的后,原告于当年将建材全部拆除,争议标的由房屋变成宅基地,宅基地荒芜7年,其使用权和所有权已归村民小组。原告在交付后,没有在30日内在房屋交易机关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在购房时已在集体土地上取得了一处宅基地,无资格再买宅基地,而农村宅基地不能买卖。2013年10月9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另本案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宗明与被告李宗学、李宗兰、李中先、李宗琴系堂姐弟关系,四被告之父母李盛友和梅加明去世后,在原綦江县赶水土台麻柳村土城沟遗留房屋一处(登记产权人为李盛友,共有权人为梅加明)其中住房2.5间75.31㎡,牲畜圈24.5㎡,共计99.81㎡,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与前述房屋共墙。2002年2月23日,四被告将前述房屋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年拆除了房屋的地面建筑及附属的猪圈和牛栏,房屋所在地已无地上建筑物,该地块一直荒芜至2009年。后重庆市实施宅基地复垦政策,该地块纳入了复垦的范围,同时原告自有的宅基地也进行了复垦,在复垦时,前述地块与原告复垦的宅基地和案外人李宗治、田茂玉复垦的宅基地被合为同一图斑号。复垦补偿款到位后,原告与四被告及李宗治、田茂玉因复垦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其兄弟李宗斌与李宗治、李宗琴等人在綦江区赶水镇麻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李宗明、李宗治、田茂玉的复垦总面积为1899㎡,其中李宗治999㎡、李宗明600㎡、田茂玉300㎡。因在测绘中包含李宗琴、李宗明的宅基地没有记录名字且没有支付复垦款,经现场测量,李宗琴宅基地为313.29㎡,李宗明宅基地为215.94㎡。经协商,达成协议为:李宗琴宅基地313.29㎡由李宗治、李宗明、田茂玉三方按面积比例分摊,由李宗治支付35547元(164.8㎡×215.7元),李宗明支付21354元(64.8㎡×215.7元),田茂玉支付10677元(49.5×215.7元),李宗琴应得补偿款67578元;李宗明宅基地215.94㎡,由李宗治按50%支付李宗明,即李宗治支付李宗明23289元。协议加盖了綦江区赶水镇麻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权利人李宗治、李宗琴、李宗斌(代)均签字确认,并有在场人李勇、田茂玉等人签字。另查明,原告李宗明在购买李盛友和梅加明的房屋时,其自己已享有宅基地,以其自己名义申请宅基地复垦的补偿款为129420元(600㎡×215.7元),此外案外人李宗治还额外向李宗明支付了49000元复垦补偿款。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地票价款领取登记薄、协议书、代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复垦款56901元,系基于其购买了四被告之父母的房屋,而该房屋地上建筑物部分在2002年已被原告拆除,剩下土地荒芜多年,无人管理,原告自己也享有宅基地,因此原告不能再享有该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购买的房屋总面积为99.81㎡,该地块的复垦补偿款应为21259元,而原告自己宅基地复垦应得补偿款为129420元,若其已向李宗琴支付了21354元,而案外人李宗治又向其支付了49000元的复垦补偿款,即使该地块的复垦款归其所有,原告的利益也未受到损害,对超出宅基地面积的复垦补偿款,亦不能当然推定归原告所有。因此四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对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宅基地复垦款5690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被告是否应得复垦补偿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解决范畴。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39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李宗明承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军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周德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