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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赵本芝与王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芝,王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521号原告:赵本芝,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宗来,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祖洪垚,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成,男,汉族,住河北省滦县。原告赵本芝与被告王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本芝委托代理人赵宗来、祖洪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芝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开平区马庄子村太平庄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3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腰外伤、腰4椎体骨折等损伤。因原告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被迫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115693.54元。因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156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116093.54元。被告王海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海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区马庄子村太平庄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赵本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赵本芝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3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本芝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腰外伤、腰4椎体骨折、腰3椎体前脱位等损伤。原告住院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538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成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王海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亦由被告王海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115693.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1538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共计住院8天,对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2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先行赔付原告赵本芝医疗费115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以上共计115702.5元。二、驳回原告赵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海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