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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宋建华诉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华,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52号原告宋建华,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张敬书。原告宋建华与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许艳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建华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将原告出资购买的×××号小货车挂靠到被告名下,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服务费1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运营的相关手续,协议期限3年。2015年1月10日,协议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协助,导致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营。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名下的×××号小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顺通公司(甲方)与宋建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车牌号为×××,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5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的违约金。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五、在乙方挂靠期间,因该车辆引发一切经济和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根据情况可协助处理,但不负担任何费用。十、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合同签订后,宋建华将车牌号为×××车辆挂靠在顺通公司名下,顺通公司为该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级二保等手续,其中等级二保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17日。合同到期后,涉案车辆仍挂靠在顺通公司,现宋建华起诉要求将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协议书、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建华与顺通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有效期为三年,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宋建华要求办理过户手续,顺通公司应予以配合。故对于宋建华要求顺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号车辆过户到原告宋建华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