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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7年5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柏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魏路李遂镇政府路口处时,与赵×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继续驾车行驶至李遂环岛北侧时,与岳×驾驶的红色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相撞,张×后被查获。经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9mg/100ml。经认定,两起事故张×均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