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鲜玉与吴建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玉,吴建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鲜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叙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丰。原告鲜玉与被告吴建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7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7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6385.33元;二、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4日3时19分许,吴建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闻涛路与时代大道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鲜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丰负事故全部责任。鲜玉住院治疗52天。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鲜玉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及右眼低视力1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核定,鲜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584.93元(剔除严素珍311.2元,陪护费6646元调整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046元(包括住院期间的陪护费6646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7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20874.13元。扣除吴建丰已经垫付医疗费54800元,吴建丰应承担赔偿损失166074.13元。另查,鲜玉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鲜玉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6074.13元;二、被告吴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鲜玉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8元,由被告吴建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