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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选霞与吴敏霞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选霞,吴敏霞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7财保10号申请人:吴选霞。被申请人:吴敏霞。担保人:赵璇璇。法定代理人:吴选霞(赵璇璇之母)。担保人:赵志华。申请人吴选霞与被申请人吴敏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吴敏霞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57号F、空港中心城1栋1-2层4、5、6、7室的房产。申请人吴选霞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担保人赵璇璇共有的两处房产、担保人赵志华向本院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1处房产为申请人吴选霞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选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吴敏霞名下,位于武汉市xxx4、5、6、7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黄xxx、黄xxx、黄xxx、黄xxx),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吴选霞、担保人赵璇璇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xxx第2幢1-2层13号、14号的房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黄xxx、黄xxx),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登记在担保人赵志华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佳海名苑30栋1-3层260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判长王新兰审判员  余发祥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