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芳,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山(系原告张秀芳丈夫),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布仁巴图,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利,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芳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6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秀芳于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11日在开鲁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子宫积瘤、宫颈肥大等,行子宫次全切除术。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到乌拉盖管理区某某医院做超声检查,超声诊断:脂肪肝,肝内片状低回声区,考虑脂化不全;右肾钙化灶;胆、胰腺、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民大附属医院作彩色超声检查,超声描述:子宫切除术后,盆腔空虚,宫颈内可见无回声暗区,最大约1.4*1.0cm。右侧卵巢内可见大约3.0*3.3cm回声团块。超声提示:宫颈那囊,右侧卵巢囊肿。原告因腹部疼痛于2015年11月2日到被告门诊治疗,被告为原告作CT检查,检查所见:下腹部肠管通畅,管壁无增厚,管腔不窄。膀胱充盈良好,壁不厚,其内未见明显阳性结石影。子宫形态规整,肌层内见类圆形低密度影,边界清晰,双侧附件区见类圆形低密度影,边界清晰密度均匀,盆腔内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及积液影。诊断所得:1、子宫囊性占位,建议进一步检查;2、考虑双侧附件区囊肿,请结合临床。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1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到解放军某医院作超声检查,超声印象:左卵巢囊肿,良性可能性大,符合子宫次全切术后改变。原告支付该医院医疗费19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开鲁县某某医院支付医疗费367.2元。原审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张秀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民大附属医院在对其诊疗活动中致其损害,且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秀芳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张秀芳不服,以原审判决违法及自相矛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出具错误CT报告单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其提交的病人编号为P0XXXXX的检查报告单中载明的“子宫形态规整”与实际情况不符,是错误的,但因该报告单诊断所得部分载明“子宫囊性占位,建议进一步检查;考虑双侧附件区囊肿,请结合临床”,告知上诉人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确诊,且解放军某医院向上诉人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印象部分亦载明“左卵巢囊肿”,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给其的损害后果及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虽确认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以认定本案事实,但因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违法、自相矛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对一审判决不予确认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以辨真假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