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曹春雨与包卫东、徐永忠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春雨,包卫东,徐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596号申请执行人曹春雨,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洪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正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卫东,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徐永忠,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曹春雨与被告包卫东、徐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春雨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包卫东、徐永忠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包卫东、徐永忠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包卫东及案外人朱江燕、包铭铭共同共有的本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查封被执行人徐永忠及案外人李玉红、徐继开共同共有的本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包卫东名下车牌号为沪K2XX**奥迪轿车一辆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屋现不具备执行条件,车辆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包卫东及案外人朱江燕、包铭铭共同共有的本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查封被执行人徐永忠及案外人李玉红、徐继开共同共有的本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包卫东名下车牌号为沪K2XX**奥迪轿车一辆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