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蔡建军与蔡秋保、蔡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军,蔡秋保,蔡树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486号原告:蔡建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蔡秋保,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蔡树仙(又名蔡国庆),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蔡建军诉被告蔡秋保、蔡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军、被告蔡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树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庆兴异形板厂,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建筑模板,截至2016年1月2日,二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556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56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现下欠货款49608元,并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秋保辩称:金额属实,现在确实还欠原告49608元货款,厂子是我儿子蔡树仙的,我负责管理厂子,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这不是我欠的,是我儿子蔡树仙欠的。被告蔡树仙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日被告蔡秋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我55608元货款。后来被告蔡树仙给过我6000元,现在二被告还欠我49608元。被告蔡秋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字出具的,内容也是我写的,数额也对。被告蔡树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秋保、蔡树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蔡秋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秋保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下欠原告货款55608元,被告蔡秋保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截止到15年12月31日共计欠板款55608元,蔡秋保”。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现下欠货款49608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蔡秋保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能够确认被告蔡秋保现下欠原告49608元货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秋保给付货款49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树仙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蔡秋保辩称厂子是其儿子蔡树仙的,是蔡树仙欠的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陈述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树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建军货款496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蔡秋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