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士明、葛春良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82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被告:葛士明,男,汉族,农民。被告:葛春良,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维亮,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付刚,男,汉族,农民。被告:柳高龙,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文杰,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12月22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借款人葛士杰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2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12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密刘焕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与葛某、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葛某可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聊城农商银行贷款25万元;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为葛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截止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密刘焕对葛某贷款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2015年12月23日、24日和2016年1月3日,我行按照约定向葛某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利率均为7.6125‰,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1月15日、6月15日和7月15日。葛某于2016年3月19日因故死亡。我行按照以上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书等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借款人葛士杰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2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12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葛某可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聊城农商银行贷款25万元;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借款用途为投资冬暖式大棚。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承诺自愿为葛某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24日和2016年1月3日,按照约定向葛某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利率均为7.6125‰,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1月15日、6月15日和7月15日。后因借款人葛某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诉至法院。借款人葛某利息还至2016年2月20日,尚有2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被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三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还息证明一份;7、借款人葛某死亡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葛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葛某取得借款后,于2016年3月19日因故死亡。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宣布该借款到期,并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且原告与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债务人死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士明、王付刚、王维亮、葛春良、柳高龙、刘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本金25万元及剩余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