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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尹海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尹海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附*号科技创业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荣秀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艳,烟台翔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海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尹海艳自2014年10月7日起到志远公司从事电话客服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尹海艳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包括全勤奖100元)。2015年2月1日,志远公司与尹海艳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尹海艳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不包括全勤奖100元)。2015年5月4日之后,尹海艳未再到志远公司工作。尹海艳在志远公司工作期间,志远公司为尹海艳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8日,志远���司为尹海艳办理停保手续,变更原因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志远公司已向尹海艳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1706元、2099元、1811元、1822元、596元、1116元,2015年4月的工资志远公司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5月25日,尹海艳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与志远公司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2015年4月工资1600元;2、志远公司为尹海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4、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2085元;5、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6、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元。2015年7月24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369号裁决书,裁决:一、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2015年4月工资1600元;二、志远公司为尹海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三、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2085元;五、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58元;六、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元;七、驳回尹海艳其他申诉请求。志远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志远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尹海艳到志远公司工作。2015年4月30日,尹海艳因考核不合格,被通知要求调岗或调整工资待遇,尹海艳不同意。而后,尹海艳就一直不来上班,属于旷工。2015年5月25日,尹海艳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7月24日,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369号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现请求判决志远公司:1、不支付尹海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不支付尹海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2085元;3、不支付尹海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58元;4、不支付尹海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海艳承担。庭审中,志远公司和尹海艳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且尹海艳认可志远公司已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庭审中,尹海艳称,尹海艳的试用期应为一个月,月工资应按1900元计算,从第二个月工资应按2100元计算,要求志远公司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志远公司称,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试用期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尹海艳称,因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志远公司放假(其中3月2、3、4日尹海艳上班三天),志远公司未支付尹海艳工资。志远公司称,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属于志远公司春节放假期间,志远公司没有业务,尹海艳上述期间实际出勤的工资志远公司已经支付。志远公司与尹海艳对尹海艳离职的经过陈述不一致。尹海艳称,2015年4月30日,志远公司的王丽娜告知尹海艳2015年4月考核不合格辞退尹海艳。2015年5月4日,尹海艳到志远公司找马鹏飞经理核实,志远公司告知尹海艳已将其辞退,之后尹海艳未再到志远公司工作。志远公司则称,志远公司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尹海艳考核不合格,志远公司建议尹海艳要么调岗,要么调整工资标准,尹海艳不同意;2015年5月4日之后,尹海艳未再到志远公司工作。尹海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5��5月21日志远公司的马鹏飞经理与尹海艳之间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的内容系尹海艳等职工与志远公司的马鹏飞经理就尹海艳等职工离职后相关劳动权益进行协商的过程。志远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志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36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表、考评表、谈话录音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志远公司一直未与尹海艳��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日志远公司与尹海艳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一年,因此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志远公司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尹海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参照志远公司与尹海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尹海艳的工资标准2100元/月,对尹海艳要求志远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志远公司安排尹海艳2015年2月9日至3月1日期间及3月5日至3月15日期间休假,应当视同尹海艳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故尹海艳要求志远公司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尹海艳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尹海艳2014年10月7日入职至2015年1月31日,志远公司一直未与尹海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尹海艳要求志远公司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海艳要求其他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志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尹海艳负有管理职责,应对尹海艳的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志远公司主张尹海艳系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志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尹海艳的离职经过以尹海艳主张的为准。志远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解除与尹海艳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尹海艳要求志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志远公司未支付尹海艳2015年4月工资的事实清楚,且志远公司、尹海艳对仲裁裁决志远公司支付尹海艳2015年4月工资1600元均未提起诉讼,故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志远公司已为尹海艳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判决:一、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尹海艳2015年4月工资1600元;二、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尹海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尹海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988元;四、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尹海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58元;五、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尹海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元;上述第一至五项,合计9946元,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尹海艳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志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岗前培训,未正式入职,进入单位培训7天后正式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1900元,转正后2000元。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8日符合转正条件,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转正后第二月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因为上月考核未达标,上诉人要将其调岗或降薪,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之后被上诉人就未来单位上班。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据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尹海艳答辩��,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补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主文中的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和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有异议,要求改判不予支付,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义务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和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的数额本身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考核不合格,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调岗或降薪,被上诉人即再未上班,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主动不来上班,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因上诉人当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10月7日到岗时并不是正式员工,有岗前培训一周,即被上诉人当时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条件等,上诉人在2015年2月已经履行了该手续,从保护企业的利益来说,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针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中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考核不合格,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调岗或降薪”,而其在原审提交的2015年4月考评表中对被上诉人的考评意见则载明为“不合格,协商解约”的问题,上诉人解释称系协商不成再解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认可,主张上诉人在2015年4月30日直接告诉被上诉人因2015年4月考核不合格予以解雇,未协商调岗或降薪,5月4日被上诉人正常上班没有人给安排工作,其又与上诉人的马经理核实是否是正式被解雇,马经理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解雇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直接解雇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也应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7日正式到上诉人处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因2015年4月考评不合格,上诉人要求将其调岗或降薪,被上诉人不同意再未上班,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主张上诉人直接以被上诉人考评不合格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间有过协商调岗或降薪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其该主张也与其在原审提交的对被上诉人的考评表中载明的“不合格,协商解约”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系因双方协商调岗或降薪未成而自动离职,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系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7日正式到上诉人处工作,虽然双方约定有试用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亦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在上述期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内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志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