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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323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毅、李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毅,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0323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勤,局长。被执行人刘毅,农民。被执行人李敏(系刘毅之妻),农民。申请执行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竹卫计局征决(2015)第042015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局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5)第042015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毅、李敏夫妇于2015年1月1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构成违法生育,并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毅、李敏夫妇共征收社会抚养费41400元。该征收决定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5)第042015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毅、李敏夫妇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主体合格。被执行人刘毅、李敏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5)第042015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审 判 长  余禄审 判 员  胡刚代理审判员  秦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