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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执17号之2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小兰申请执行邱友华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兰,邱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11执17号之2申请执行人刘小兰,女,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271号1幢581号。被执行人邱友华,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271号1幢58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末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