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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青岛海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张佳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张佳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700号原告青岛海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晓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佳策,男,汉族,住河北省。原告青岛海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佳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策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提供线缆,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8.5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佳策给付原告货款22008.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佳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海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给被告张佳策提供电缆,2015年8月5日被告张佳策在三份原告青岛海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上的收货方处签字确认,共计数额为22008.57元(5177.5+16570.5+260.57)。三份销售单下方收货单位签字处均载明此销售单签字或盖章有代欠条作用,如出现纠纷,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解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交2015年8月5日被告张佳策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三份。经本院查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佳策向原告青岛海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对所欠货款项的数额,被告也已在三张销售单中签字确认,为22008.57元(5177.5+16570.5+260.57)。三份销售单下方收货单位签字处均载明此销售单签字或盖章有代欠条作用,如出现纠纷,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解决。因此,现原告以三份销售单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佳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海能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200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佳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