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钢城区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钢都宾馆路口时,撞至刘某驾驶的鲁S×××××号轿车尾部。经检测,事发时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36mg/100ml,系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高,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