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彤、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三次利用互联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枪支配件,并自己组装以气体为动力的三支气枪。2015年4月1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曙光巷11号1-2-1的家中搜查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三支仿真枪。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均认定为枪支。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下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枪支弹药登记表,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齐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下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杨永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