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超与韩纪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红,李云珍,刘超,韩纪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红,男,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珍,女,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刘友红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刘友红之子。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纪明,男,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马鑫,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超、刘友红、李云珍与被上诉人韩纪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超、刘友红、李云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朝晖,被上诉人韩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家修建新房,雇请原告韩纪明和廖录元、龙明泉等人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韩纪明与工友龙明泉在给被告方房屋拆除大檐板木壳板时,因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慎从楼顶坠落到地面受伤。后原告韩纪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腰3椎体滑脱(Ⅰ°);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4、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7-9肋骨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胸骨骨折;6、左臀部皮肤裂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肾囊肿;9、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韩纪明经住院治疗126天,后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2014年10月20日,原告韩纪明伤情经陕西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内固定术后致双下肢肌力4级,其伤残等级为七级;胸部损伤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另认定,原告韩纪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共垫付其医疗费125240.31元、护理费17640元、生活费3780元、其他费用2000元,另支付给韩纪明现金8000元,合计156660.31元。原告韩纪明自行支付医疗费2598.76元。再认定,原告韩纪明之母胡鸣华,生于1944年11月11月12日,抚养义务人为原告韩纪明与其妹韩秋燕;原告韩纪明之女韩雅文,生于1998年11月23日,抚养义务人为原告韩纪明与其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为自建住房而进行施工,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安全防护措施,原告韩纪明作为提供劳务者直接受雇于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其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摔伤,与施工现场未搭建防护网,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尽管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安全帽、绳索,但没有督促施工人员将上述护具使用到位,未尽到雇主对雇员安全的合理防范义务,故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再次,原告韩纪明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已逾二十九年,对于建筑工程危险性的认识应当强于一般人,尤其在高处作业时应遵守工作规范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在本案中原告韩纪明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最后,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系同一家庭成员,在为家庭共同利益而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对原告韩纪明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纪明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27839.07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0元[30元/天(126天+30天)];营养费为3120元[20元/天(126天+30天)];误工费,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3.84元/天认定,计算为42427.28元[133.84元/天(287天+30天)];护理费,因无医嘱确定护理人数,故按一人护理为限,共21840元[140元/天(126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801.60元(7932元/年20年4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母胡鸣华17549.84元(7252元/年11年44%÷2人),女儿韩雅文4786.32元(7252元/年3年44%÷2人),合计22336.1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韩纪明伤残等级认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84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纪明各损失总额311844.11元,由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承担80%,即249475元;原告韩纪明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即62369.11元。二、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对共同承担的赔偿金24947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纪明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对于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已支付给原告韩纪明的各项费用156660.31元,在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向原告韩纪明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如果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韩纪明承担278元,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承担1108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韩纪明承担312元,被告刘友红、李云珍、刘超承担1248元。上诉人刘超、刘友红、李云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护理费21840元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不予支持、减判误工费32347元,以上合计63987元。一审划分责任不当,请二审重新确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刘超列为被告错误。本案所建房屋系刘友红、李云珍所有,上诉人刘超虽是刘友红之子,但不是房屋共有人。且韩纪明也不是上诉人所雇佣。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认定不当。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126天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在案发前没有固定的长期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计算误工收入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本次事故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上诉人在事发后也积极配合治疗。即便是考虑善后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应超过3000元。4、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支持800元交通费无依据。5、护工的护理费上诉人已经支付过了,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且标准明显偏高。6、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应降低等级。7、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故意脱离安全措施,忽视自身安全,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60%以上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韩纪明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就其被告身份提出异议,并进行应诉答辩。且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超称其与父母一起生活。而本案被上诉人韩纪明是在为上诉人家庭共同利益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原审将刘超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按照建筑行业要求搭建安全防护网,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管理措施,是导致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受伤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虽称其提供了安全帽及安全绳索,但其未尽到有效的安全管理及监督义务,未能及时阻止韩纪明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施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对韩纪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韩纪明有长期相关从业经历,在高工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采取。其冒险作业,对自身安全疏于管理,具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及误工标准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韩纪明因故受伤,伤情较重且构成多处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期限317天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韩纪明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韩纪明所支付工资为每天160元。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支持被上诉人韩纪明每日误工费133.84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韩纪明因故致伤并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典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且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韩纪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明显偏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将护理费纳入赔偿范围予以计算后,对上诉人所垫付的护理费已予以扣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重复计算护理费错误属对原审判决的误读,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已当庭释明。本案护理人员系上诉人一方雇请,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40元,护理费也系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现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通费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韩纪明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缴费凭证可看出,被上诉人韩纪明除住院治疗外,还多次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常理。原审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鉴定等级问题。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韩纪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陈述合理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韩纪明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韩纪明各项损失共计307844.11元,被上诉人承担20%,即61568.82元;上诉人刘友红、李云珍、刘超承担80%,即246275.29元,扣除上诉人刘友红、李云珍、刘超已支付的各项费用156660.31元,上诉人刘友红、李云珍、刘超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韩纪明89614.98元四、上诉人刘友红、李云珍、刘超对共同承担的赔偿金89614.9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上诉人刘友红、李云珍、刘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刘友红、李云珍、刘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