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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兴飞与被告韩星星、韩有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飞,韩星星,韩有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333号原告曹兴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东静,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星星,女,汉族。被告韩有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志丹县城南。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兴飞与被告韩星星、韩有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韩星星驾驶韩有财所有的陕JB55**小型轿车,当行驶至延志吴高速46KM+500M处时,在改道过程中先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失控,后碰撞在南侧护栏上,又与牛怀民驾驶的陕JN3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陕JN30**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韩星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星星、韩有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3407.6元、误工费43500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1.2元,共计191018.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安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韩星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0天并被诊断为:左肱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3407.6元。4、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被蓝图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13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发生鉴定费3000元。5、原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结婚证及牛子怡接种疫苗证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牛子怡于2014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应承担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韩星星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也有行驶证,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星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陕JB55**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被告韩有财辩称:陕JB55**车登记在被告名下,韩星星系被告女儿,在女儿结婚时(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已将该车赠予女儿韩星星。被告韩有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JB55**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韩星星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是否上班,是否停发工资,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确定误工期限,但无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支持,太过于简单与模糊,且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该组证明中证明误工期限为270日的事实不予采纳,其它事实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韩星星驾驶登记在韩有财名下的陕JB55**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韩有财已将该车辆赠与女儿韩星星),当行驶至延志吴高速46KM+500M处时,在改道过程中先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失控,后碰撞在南侧护栏上,又与牛怀民驾驶的陕JN3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43407.6元,被诊断为:左肱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韩星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曹兴飞损伤被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13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被抚养人牛子怡的出生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本院���为: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星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可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陕JB55**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驾驶人韩星星赔偿;韩有财虽系陕JB5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赠与韩星星,韩有财未实施侵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因韩有财的赠与行为存在过错而引起事故,故韩有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的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医药费43407.6元、护理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142018.8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4011.2元,总计94011.2元;剩余48007.6元由被告韩星星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曹兴飞94011.2元;二、被告韩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曹兴飞48007.6元;三、驳回原告曹兴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韩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