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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夏传兴、马桂芳、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夏传兴,马桂芳,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负责人韩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传兴,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生。被告马桂芳,女,汉族,1967年12月1日生。被告夏某。法定监护人夏传兴,系夏某父亲,自然信息同上。法定监护人马桂芳,系夏某母亲,自然信息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京分行)诉被告夏传兴、马桂芳、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传兴、马桂芳、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传兴、马桂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夏传兴、马桂芳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本市建邺区松花江西街59号奥城听雨苑X幢X单元X室房产,借款期限204个月,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等。同时,被告夏传兴、夏某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原告按约向夏传兴、马桂芳发放了贷款,夏传兴、马桂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传兴、马桂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1771.69元、利息15213.54元,合计706985.23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罚息(以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实时数据为准);2、如被告夏传兴、马桂芳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松花江西街59号奥城听雨苑X幢X单元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夏传兴、马桂芳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4、诉讼、保全、公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传兴、马桂芳、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传兴、马桂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夏传兴、马桂芳向邮储南京分行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本市建邺区松花江西街59号奥城听雨苑X幢X单元X房产;贷款期限204个月,从2010年1月28日到2027年1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等;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夏传兴、马桂芳自愿以本市建邺区松花江西街59号奥城听雨苑X幢X单元X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还款,或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等等。案涉本市建邺区松花江西街59号奥城听雨苑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夏传兴、夏某。夏传兴、夏某与原告并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25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90万元。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邮储南京分行于2010年1月28日向夏传兴发放了贷款90万元。贷款借据及放款单上载明:贷款种类中长期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期限204个月(从2010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8日);放款日期2010年1月28日,到期日期2027年1月28日;金额90万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4.158%等等。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夏传兴、马桂芳已逾期还款167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1771.69元、利息15213.54元,合计706985.23元。另,原告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向本院起诉。为此原告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放款单、户籍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传兴、马桂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夏传兴、夏某,夏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该房产所作抵押担保系为夏某之利益,未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告夏传兴、夏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亦为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夏传兴、马桂芳已逾期还款167天,其未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并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等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传兴、马桂芳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706985.23元、承担律师费4万元,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传兴、马桂芳、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传兴、马桂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691771.69元、利息15213.5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实时数据为准);二、如被告夏传兴、马桂芳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有权对位于本市建邺区松花江西街59号奥城听雨苑X幢X单元X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9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夏传兴、马桂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律师费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390元,由被告夏传兴、马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人民陪审员  唐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