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芝芹与刘凡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芹,刘凡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李芝芹。委托代理人:赵伟,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凡胜。委托代理人刘颜颜,系被告之女(特别授权)。原告李芝芹与被告刘凡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刘凡胜的委托代理人刘颜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9时许,刘凡胜驾驶燃油助力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邹城市崇义路六中北200米处,遇李芝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李芝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检查:李芝芹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皮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胸壁及腹壁、腰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凡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芝芹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得到赔偿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总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凡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现在还不知道交警队如何做的处理,我这边也受伤了,情况也很严重。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刘凡胜驾驶无证无牌燃油助力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邹城市崇义路六中北200米处,遇李芝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李芝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检查:李芝芹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皮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胸壁及腹壁、腰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凡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芝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802.86元,住院时间为4天,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清单、用药情况、发票一张。被告主张手续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能证实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误工费1040元,提交病员检查证明建议休息4周,住院时间为4天。被告主张手续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休息时间,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80元,70元×4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应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规定,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病历整理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票据,应予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车损925元,提交济宁正诚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交单据一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住院天数较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02.86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病历整理费2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9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87.8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凡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凡胜无证无牌且逆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芝芹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然被告刘凡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李芝芹医疗费3802.86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病历整理费2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9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87.86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凡胜应赔偿原告李芝芹医疗费3802.86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病历整理费2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9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87.86元。二、驳回原告李芝芹对被告刘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凡胜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灿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