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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陈孝均与李延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均,李延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77号原告陈孝均,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庆彦,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芹,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平,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孝均诉被告李延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彦、孙秀芹,被告李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均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延平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铜山区驿城日本洋马发动机装配项目办公室、食堂、厂房、车间土建工程,进行打地坪、内外墙粉刷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认真施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并为此垫付了钢材款6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该款。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人工费等168000元(包含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延平给付原告款项174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且总额不超过36177.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延平承担。被告李延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68000元,被告为了配合原告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才出具168000元欠条,该款包括工程款50833.3元、借款50000元、钢材款6700元、利息及多打的5万元。双方现在还未重新算账,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原告雇佣的队长曾在施工过程中收取了被告部分工程款并出具了条,该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2、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电话联系他都不接,无奈之下被告找人花了8000元接着完成了工程。依照法律规定,这8000元可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结束后应付到工程款的80%,余款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也就是说余款没有到支付的时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陈孝均与被告李延平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铜山区驿城工业园日本洋马发动机装配项目办公楼食堂厂房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打地坪每平方11元、外粉每平方18元、内粉每平方8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自工人进场3日内付生活费5000元,正常施工按形象进度的工程量的60%付款,工程结束付到80%,余款验收后一周内付清;施工工艺要求:(如)返工,加倍罚材料款,如半途而废被告不付任何工资。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下方签字。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陈孝均内外粉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补充2014年2月27日李言平与陈孝均签订的后同增加如下:1、食堂内粉每平方增加3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食堂办公楼研发楼内柱子粉刷做角按每平方米14元,按实结算;略。2014年2月28日,原告陈孝均替被告李延平向案外人赊买了6700元的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陈孝均钢材款67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6月份,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借支过部分款项,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陈孝均在徐州汉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日本洋马发动机装配项目办公楼、研发楼、食堂工程(包清工)内外粉刷人工费(包括伍万元借款)共计人民币168000元,此款于2014年底付清。同日,李延平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李延平在2014年7月25日陈孝均打条一张,共计168000元,到2014年底付清,如付不清按月息1.25%计息,日期自2014年7月25日算起。2014年9月2日、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通过转账方式给付10000元、40000元,合计50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5、6月份已偿还原告上述钢材款67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队长、工人向被告预先支借过工资、材料款等,支借款项应在结算时扣除,至今双方尚未正式结算,故申请本院对原告施工工程总价进行鉴定。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丁文武打条15400(收条)。被告称因原告未完成工程另外找他人完成工作而支付6000元的证据,即案外人周伟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条1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收条、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孝均与被告李延平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完成内外墙粉刷等作业,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实结算人工费用等。因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上述合同书、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实际进行了内外墙粉刷作业,后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人工费等合计168000元(包含借款50000元)。后被告已付50000元,故尚欠款项为118000元。另外再加上欠付的钢材款6700元,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247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款项中的124700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出具168000元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让原告去向发包方要钱才无奈出具,并且该数额中多算了几万块钱,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完成的粉刷工程总价款通过鉴定方式重新确定,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欠条,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丁文武打条15400(收条原件),因原告对此条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条真实性暂无法判断。即使该条真实,被告对条中内容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达到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款154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因原告未完成工程另外找他人完成工作而支付6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付款1180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支持利息为2571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孝均款项124700元并支付利息25714.17元;二、驳回原告陈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李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