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精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精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精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号(滨江建材城****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前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继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精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峡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至2011年,精诚装饰公司曾向华峡玻璃公司订购玻璃。2014年4月16日,精诚装饰公司将华峡玻璃公司原始订货单收取,并为华峡玻璃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华峡玻璃原始订货单:①伍家绿源6601.00元,单据3张;②综合工程43721.00元,单据24张”。后双方没有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8月17日,华峡玻璃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精诚装饰公司支付华峡玻璃公司货款50322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16103元。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庭审时,精诚装饰公司自认收到华峡玻璃公司27张单据后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华峡玻璃公司与精诚装饰公司虽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峡玻璃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精诚装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华峡玻璃公司要求精诚装饰公司支付货款5032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华峡玻璃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昌精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322元。二、驳回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精诚装饰公司负担。精诚装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精诚装饰公司出具收到订货单的收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对债权债务金额的确认。27张单据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华峡玻璃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债权,也不应受到司法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峡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峡玻璃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精诚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精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4张支付货款凭证,拟证明精诚装饰公司已向华峡玻璃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华峡玻璃公司认为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这些凭证不能证明货款已经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精诚装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付款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该组证据难以与本案建立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过程中,华峡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继生自认华峡玻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7张单据中,有三张单据款项已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华峡玻璃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2014年4月16日,精诚装饰公司收到华峡玻璃公司27张原始订货单并出具收条,并在原审中当庭陈述其后并未付款,无论是收条的出具还是庭审中的陈述,均只是对事实的证明,不能据此认定精诚装饰公司对欠付货款进行了自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27张单据中有3张单据已经付款,下余单据中,有的并未载明金额,所有单据均系华峡玻璃公司制作且没有精诚装饰公司人员签章,在精诚装饰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在卷27张单据不能证实精诚装饰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欠付金额,故华峡玻璃公司主张的债权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关于华峡玻璃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华峡玻璃公司的陈述,在卷27张单据均形成于2010年至2011年间,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能仅凭起诉时间距单据形成时间已超过两年来认定华峡玻璃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4月16日,华峡玻璃公司向精诚装饰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但精诚装饰公司认为其不欠货款而拒绝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精诚装饰公司认为华峡玻璃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精诚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宜昌精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