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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兴鼐与张熠翔、肖美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鼐,张熠翔,肖美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04号申请执行人张兴鼐。委托代理人王培芳,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熠翔。被执行人肖美莲。张兴鼐与肖美莲、张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该调解书:“一、被告张熠翔确认应给付原告张兴鼐借款本金595700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17055.05元,上述合计人民币712755.05元,被告张熠翔定于2014年12月22日前给付。二、被告肖美莲对被告张熠翔上述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64元,由被告张熠翔、被告肖美莲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肖美莲、张熠翔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张兴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718219.0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张兴鼐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5年1月9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俩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肖美莲、张熠翔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经查肖美莲、张熠翔为福建省周宁县人,本院无法查知俩被执行人目前具体住所地,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俩被执行人的具体住址。本院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未查获俩被执行人名下有相应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3日本院委托俩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调查俩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获反馈。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俩被执行人目前无法找到,本院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亦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