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峰玲酒水经销部诉被告西安锦德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峰玲酒水经销部,西安锦德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10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峰玲酒水经销部。经营者商香玲,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锦德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成晓燕,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奇,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峰玲酒水经销部(以下称峰玲经销部)诉被告西安锦德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锦德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玲经销部经营者商香玲、被告锦德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晓燕、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玲经销部诉称,其于2014年9月24日开始向被告锦德鸿配送啤酒,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74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德鸿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属实,对于其公司会计与原告对账并签字的6000元单据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支付,其他款项因店里负责人离职时并未交接,需要核实才能确定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雪花啤酒特约销售合同店,合作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纯生每箱78元、勇闯天涯每箱48元、纯鲜每箱32元,甲方在收到乙方订货后,应及时将货物送达乙方仓库,结算方式为月结。进店促销服务费陆拾件纯鲜,满100件送20件纯鲜,若发现销售其他品牌啤酒,店方赔偿进店费用。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导致诉讼的,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9月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6175元。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继续供货价值10298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退回的空酒瓶共价值369元,及退酒价值1968元,故被告总欠货款金额应为1413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终端送货单,被告对部分单据认可,部分单据不予认可,并称“在给供应商供货期间发现原告与我单位个别员工,搞私下交易,伪造收货单据严重违反我单位收货流程,所以我们一直要求原告到我单位与会计对账,原告一直没来。”但经法庭释明,要求相关人员来法院陈述情况,被告称相关员工已经离职,人在外地,不能来法院陈述情况。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对账单、终端送货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被告要求已供应货物,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原告提供对账单及终端送货单证明实际拖欠货款金额,被告对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称非其公司员工所签,并称发现原告与其单位个别员工,搞私下交易,伪造收货单据严重违反其单位收货流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问题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情况说明中称对我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因双方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导致诉讼的,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异议,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锦德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峰玲酒水经销部货款14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峰玲酒水经销部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锦德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