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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赵绪荣与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荣,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619号原告赵绪荣,退休职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新娜(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志(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芳(特别授权)。原告赵绪荣与被告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孔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新娜,被告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孙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绪荣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原位于的住宅拆迁安置到。后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变更了原设计结构,由原来的每单元四户变更为五户,原告所属的由104.31平方米变更为室94.12平方米,比原定面积减少了10.19平方米。被告同意退给原告8152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补偿款81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其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承诺近期支付原告差价款,只是如果置换成物业费或其他房产,原告同意后就可以立即办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安置到。后因建设规划的变更,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安置到,所减少的面积10.1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退给原告共计81520元。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绪荣补偿款81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