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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敬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敬吾,王杰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东二环北段。法定代表人冯培合。委托代理人张灵袖,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吾,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王杰锋,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敬吾、王杰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被告王杰锋、被告王敬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司机胡同榜驾驶豫E×××××号重型牵引车,在卸二硫化碳时因二硫化碳泄露引发火灾事故,大火将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的钢结构仓库405㎡、库内储存TMTD橡胶促进剂82.35吨、煤场钢结构办公室155.2㎡、二甲胺原料储存罐、罐内储存二甲胺原料25吨、所料托盘300个、FD30龙工叉车1台、HH-1000加油混料机1台全部烧毁,整个厂区成为一片废墟。2013年12月31日,辉县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辉公消火认字(2013)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灾害成因为二硫化碳罐车司机在卸二硫化碳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并蔓延扩大。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54525.2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E×××××号重型牵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危险货物运输险,赔偿限额为261.33万元,且火灾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杰锋、王敬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烧毁的成品仓库、库内储存TMTD橡胶促进剂、煤场办公室、二甲胺原料罐、罐内储存二甲胺原料、塑料托盘、龙工叉车、加油混料机、环境除污及维修等项损失共计1254525.20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各项损失不属于任何险种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王杰锋、王敬吾辩称:被告王杰锋、王敬吾的车辆投有保险,需要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司机胡同榜驾驶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为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运送二硫化碳,胡同榜在该公司院内卸二硫化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着火引发火灾,火势蔓延导致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院内的钢结构成品仓库、龙工FD30叉车、25m3原料罐、HH-1000加油混料机以及货物被烧毁。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人员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二硫化碳罐车司机在卸二硫化碳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并蔓延扩大。被告王敬吾系豫E×××××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杰锋系豫E×××××重型罐车的实际车主,司机胡同榜是被告王敬吾、王杰锋雇用的司机,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均在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由被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营运管理。2013年8月16日,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签订四份保险合同。为豫E×××××重型牵引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有:一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另一份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承保的险种有车上人员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为豫E×××××重型罐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其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91000元、50000元。同日,被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又为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运输的危险货物二硫化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包括货物责任险和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货物责任险的每次事故保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被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王敬吾、王杰锋、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胡同榜就该火灾受损赔偿问题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该案经滑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滑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分别承保了不同限额的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的车主均为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但主、挂车的保险合同是分别独立存在的,依据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索赔时可就主、挂车分别进行索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豫E×××××重型牵引车的车损在豫E×××××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包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支付豫E×××××车损赔偿金159720元中的50000元。豫E×××××重型牵引车停运损失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的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付豫E×××××重型牵引车停运损失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货物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载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件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其在通用部分又规定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责任免除,该通用规定免除了其承担的义务,且没有列举出那些相关规程,该条款应属无效。”事故发生后,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单方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F05-02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鉴定结果为仓库、煤场办公室、塑料托盘、龙工叉车、加油混料机、二甲胺原料、二甲胺原料罐、橡胶促进剂、清理除污费等损失共计1254525.2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不认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按火灾认定书中认定的遭受破坏的三间彩钢瓦结构房屋、一辆铲车、两个储物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如法院认定还有其他损失,按照(2014)第F05-0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火灾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不能够履行评估程序为由不予鉴定。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橡胶促进剂TMTD成品仓库、煤场办公室、龙工叉车(3吨)一台、塑料周转托盘300个、产品加油机一台、仓库内存放的橡胶促进剂TMTD产品、二甲胺原料储物罐及原料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9日作出同德评鉴字(2016)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评估鉴定结果为:一、可以确认的损失项目包括钢结构成品仓库(损失价值为77597.00元)、龙工FD30叉车(损失价值为30280.00元)、25m3原料罐(损失价值为22706.00元)、HH-1000混料机(损失价值为20000.00元);不能确认的项目包括钢结构煤场办公室;无法确认数量的项目包括塑料托盘、TMTD橡胶促进剂、二甲胺原料。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胡同榜驾驶证一份、危险货物运输证一份、押运证一份、豫E×××××重型牵引车和豫E×××××重型罐车运输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咨询结果一份、豫E×××××重型牵引车和豫E×××××重型罐车投保车辆保险单4份、河南中州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发票一份、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一份、火灾现场照片57张、账薄一本和入库单47本、出库单42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豫E×××××重型牵引车和豫E×××××重型罐车的商业险投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挂车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被告王敬吾提供的保险单四份,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退卷说明一份、本院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调取辉县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卷宗一份和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橡胶助剂有限公司院内着火是由于豫E×××××重型牵引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着火,火势蔓延造成的。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的挂靠公司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豫E×××××重型罐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限额已全部赔偿,故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在火灾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重型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按(2014)第F05-02号评估意见书要求赔偿原告被烧毁的成品仓库、库内储存TMTD橡胶促进剂、煤场办公室、二甲胺原料罐、罐内储存二甲胺原料、所料托盘、加油混料机、龙工叉车、环境除污及维修等项损失共计1254525.20元,但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其中成品仓库、龙工叉车、二甲胺原料罐、加油混料机在火灾中被烧毁,其损失分别为77597.00元、30280.00元、22706.00元、20000.00元,共计150583.00元,证据充分,且是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钢结构煤场办公室经重新鉴定不能确认在火灾中被烧毁,塑料托盘、TMTD橡胶促进剂、二甲胺原料经重新鉴定无法确认被烧毁的数量,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予以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因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同德评鉴字(2016)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还辩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胡同榜不具备装卸二硫化碳危险品的操作资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用规定因免除了其承担的义务,且没有列举出那些相关规程,应属无效,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成品仓库的损失77597.00元、龙工叉车的损失30280.00元、二甲胺原料罐的损失22706.00元、加油混料机的损失20000.00元,共计150583.00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0元,由原告新乡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负担14159元,被告王敬吾、王杰锋负担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马胜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