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谷学磊与胡贤华、袁中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学磊,胡贤华,袁中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71号原告:谷学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贤华,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袁中转,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胡贤华之妻)。原告谷学磊与被告胡贤华、袁中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贤华、袁中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学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贤华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当时被告胡贤华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2014年8月18日,我和被告胡贤华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当日被告胡贤华另行更换借条,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7月22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四套房屋提供担保,我们双方对前述四套房屋去房屋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袁中转和被告胡贤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具状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所借款2384640元及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4.75%),依法确认对被告所有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四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谷学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证据二、两被告公安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及汇款银行流水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四套房屋抵押权证,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四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胡贤华和被告袁中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贤华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原告谷学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转款人民币2208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胡贤华、袁中转重新出具借条,数额为2576000元,并约定2个月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7月22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四套房屋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每套房产抵押人民币200000元,合计800000元。另查明:原告谷学磊起诉时按2014年4月18日汇款2208000元为基数,至2014年8月18日,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为176640元,合计2384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有效,两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贤华、袁中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谷学磊借款本金238464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息)。二、原告谷学磊对被告胡贤华、袁中转所有的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0元,由被告胡贤华、袁中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祥审 判 员 孟令松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