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乐清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与余友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余友枢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038号原告:乐清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洪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余友枢。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乐清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余友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余友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公司起诉称:2006年原告宏宇公司成立,被告作为公司实际股东,享受40%的公司利润及承承包费,理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但被告只主张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对公司债务拒绝承担义务。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1月11日又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7万元,后经与债权人调解,本金及利息合计欠20万元。被告享有公司利润和承包费,依法应承担总债务20万元的40%,即8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宏宇公司20万元债务的40%(计8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计付方法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宏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3、公司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公司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的事实。6-7、借据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负债的事实。8、民事诉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合伙人的事实。9-10、调解书、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余友枢答辩称: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1、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实际股东,股东以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起诉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有悖公司法的规定。2、被答辩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洪达与债权人黄建泽系朋友关系,若有经济往来,公司账册应有记载,银行须有汇款凭据。早在2015年7月份,答辩人起诉要求金洪达支付承包款时,案至一审、二审法院,金洪达均没有表示过公司有任何债务,在庭审中称年利润有几十万,岂能有债务。且所谓债权人黄建泽所出的两张欠条时间不同,但书写格式、纸张出奇相像,要求追究黄建泽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2009年3月18日金洪达与答辩人签订了《关于乐清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金洪达承包公司,金洪达每年支付承包款10万元。承包期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由此可见,承包期自2009年9月18日到2017年9月13日期间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该协议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认。原告起诉被告纯粹是金洪达个人在操纵。综上,原告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擅自起诉股东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承包期间的债务,有明确规定不需要答辩人承担。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余友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一份(2015)温乐商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洪达称原告每年利润25万元,共利润85万元,公司不可能欠债的事实。被告方当庭提供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下方手写部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5的原件,认为协议书原件下方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金洪达代表公司承包公司承包应以公司利润来支付承包款”,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系原告股东,公司还有财产、应收款,如要股东承担债务,公司要先清算,债务也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股东承担。对证据6、7、9、10有异议,认为该案件系虚假诉讼,两张借据相隔一年,但格式和纸张完全一样,该两张借据应是同一时间出具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系原告合伙人身份与证据3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9、10,因原告与债权人黄建泽的债权债务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因此对该四份证据及其所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其提供的证据5协议书复印件下方手写部分内容是原告方添加,不是协议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除该协议书下方手写部分内容外,其余的内容及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宇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成立,被告系原告隐名股东,占公司40%股权。2015年11月4日,黄建泽以宏宇公司于2012年向其借款17万元未还为由起诉宏宇公司,该案于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4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宏宇公司自愿偿还黄建泽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款限2015年12月23日前由双方自行理直。2016年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洪达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黄建泽支付了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余友枢系原告宏宇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2012年向黄建泽所借的20万元债务,系原告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享有40%的宏宇公司股权无异议,说明被告已足额交纳认缴的出资额,被告余友枢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而非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按股权比例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乐清市宏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