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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宋某、罗某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小二弟”,男,1984年2月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小贵阳”(在逃)从宜春火车站附近打的到万载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到万载县康乐街道新源小区,采取用塑料片纸套开门锁的方式,由“小贵阳”负责进屋翻找财物、宋某某在门口接应、罗某某在楼梯处望风,先后进入该小区七户人家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小贵阳”进入万载县康乐街道新源小区6栋3单元402室王某某家盗窃现金800余元、白金戒指一个、银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白金戒指和银项链价值共计1092元。2、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小贵阳”进入万载县康乐街道新源小区6栋1单元302室陈某某家盗窃现金1700余元、手表一块(因资料不详,手表无法鉴定)。3、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小贵阳”进入万载县康乐街道新源小区5栋2单元202室欧阳某某家盗窃现金3700余元。4、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小贵阳”进入万载县康乐街道新源小区5栋2单元201室欧阳某某家盗窃现金115余元。5、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小贵阳”进入万载县康乐街道新源小区5栋2单元401室欧阳某某家盗窃现金6000余元。6、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小贵阳”进入万载县康乐街道新源小区5栋3单元402室黄某某家盗窃现金930元。7、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小贵阳”进入万载县康乐街道新源小区11栋2单元302室李某某家盗窃现金46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胶片套开门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辩称盗窃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只有15000元左右,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小贵阳”(在逃)从宜春火车站附近打的到万载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到万载县康乐街道新源小区,采取用塑料片纸套开门锁的方式,由“小贵阳”负责进屋翻找财物、宋某某在门口接应、罗某某在楼梯处望风,先后进入该小区6栋3单元402室、6栋1单元302室、5栋2单元201室、202室、401室、5栋3单元402室、11栋2单元302室七户人家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5000余元及白金戒指一个、银项链一条、手表一块,其中白金戒指和银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92元,被盗手表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我以前来过宜春,觉得这边人有钱,就想叫几个人到宜春来偷点钱回去,于是12月4日从贵阳坐火车到了宜春,5号到的。到宜春当天,“小二弟”问了我在哪里,我说在宜春,他听说后大约6、7号也从浙江到了宜春。我们见面后我就将打算去偷钱的想法告诉了他,他说可以。正好“小贵阳”那时候也问我在哪里,我就骗“小贵阳”说在宜春做事,“小贵阳”也就来了宜春。“小贵阳”来了以后我和“小二弟”将去偷钱的想法告诉了“小贵阳”,“小贵阳”表示自己懂开锁,可以一起去搞钱,我们三个人就决定一起去偷钱。我们当时商量好由“小贵阳”负责开锁进门盗窃,我在门口负责接应,“小二弟”在旁边负责望风。我们开始准备在宜春市区盗窃,但街上好多警车不好下手,就通过地图选择了到万载来盗窃。12月10日凌晨左右,我们从宜春火车站附近花90元打的到了万载县城,来到一个小区旁翻墙进入,避开有监控的地方,到了楼道里面由“小贵阳”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塑料片纸去套别人家的门锁,如能套开,“小贵阳”就会进去翻找钱物,一般是在大厅里找一下别人的衣服和钱包里的现金和值钱的东西。我则在门口守着并接应“小贵阳”偷出来的东西,“小二弟”就站在楼梯处望风并拿着“小贵阳”的外套。我们共去了3栋楼,有五、六户,出来后我们清点发现现金一共是一万五千零几块零钱,另外还有一条铂金项链,上面挂着一个戒指,还有一块手表。我们每个人分了5000元钱,我拿了铂金项链和手表,然后打的回宜春,在“的士”上的时候我发现手表不值钱,就把手表扔出了车外。到了宜春身上的钱就用完了,12日凌晨和“小二弟”约好过来准备再盗窃,但“小贵阳”要去接一个人,就没和我们一起来。作案用的塑料片纸就是超市买的饮料瓶用剪刀改造出来的。12日凌晨被巡警抓获的时候,我偷偷的将铂金项链放在了警车的坐垫下面。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12月10日凌晨大概2点钟,我和宋某某、“小贵阳”来到万载,然后翻墙进入一个小区,我跟在他们俩后面,在楼梯口帮他们拿着外套,宋某某和“小贵阳”继续往楼上走,偷了东西就下来,然后再去另外一个楼梯口,就这样我们偷完又翻墙出去。在外面的马路上的时候,“小贵阳”掏出三千多元钱,给了我800元。我只是在下面拿衣服,其他事没有做,不清楚宋某某和“小贵阳”的分工,有一次看到他们在二楼盗窃的时候是“小贵阳”开的锁,宋某某在外面。“小贵阳”和宋某某分钱的时候我不在身边,我不清楚是否还偷了其他东西。偷完后我们打的回了宜春。11日晚上我们准备到万载再次盗窃,但被民警抓获。3、被害人王某某(6栋3单元402室住户)的陈述:10日早上起来去拿钱,发现钱包里就剩几个硬币,提包中的800多元现金被盗,还有一条白金项链和一个白金戒指被盗。戒指是600元买的,项链是7000元买的。4、被害人陈某某(6栋1单元302室住户)的陈述:10日早上发现家里被盗,被盗现金1700多元,西玛手表一块,手表是2002年在新加坡买的,800新元买的一对,女款还在家里。5、被害人欧阳某某(5栋2单元202室住户)的陈述:10日早上起来发现卧室内的裤子和外套不见,后来在客厅的沙发上找到,外套口袋内的钱包被扔地上,里面3700多元现金不见了。6、被害人黄某某(5栋3单元402室住户)的陈述:10日凌晨发现老婆手提包里的930元现金被盗。7、被害人李某某(11栋2单元302室住户)的陈述:10日早上六点多钟起床的时候发现口袋里的2700元现金不见了,我老婆放在房间衣柜里的1900余元现金也不见了。8、被害人欧阳某某(5栋2单元401室住户)的陈述:10日早上发现梳妆台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被拿了出来,打开发现里面的6000多元现金不见了,梳妆台上的一条白金项链也不见了。9、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白金戒指和银项链价值1091元,手表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10、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和被盗戒指、项链的照片。11、万载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宋某某处扣押的戒指和项链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12、万载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小贵阳”身份无法核实。13、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