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第09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松,王廷玉与贺政,张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王廷玉,贺政,张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879号原告陈松,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廷玉,女,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贺政,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琴,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云,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琴,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原告王廷玉与被告贺政、被告张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松、原告王廷玉、被告贺政及被告贺政、被告张凌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刘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原告王廷玉诉称,2012年陈松与贺政订立借款合同,约定陈松借给贺政50万元,借款年资金占用费率为15%,王廷玉于2012年10月28日分两笔通过重庆银行10万元、工商银行37万元,陈松也于当日通过农���银行3万元,转账到张凌云(贺政妻子)账户上,共计50万元。合同订立后,贺政于2012年底和2013年底分别支付了该年度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2500元,人民币75000元,本金50万元未返还)。2014年1月1日双方延续以前的协议,重新订立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50万元(即延续2012年转给张凌云的人民币50万元),资金占用费率为15%。截至2015年8月3日,贺政未能履行2014年借款协议,未向陈松偿还本金50万元以及2014年年度资金占用费75000元,合计5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并将名下资产进行转移。现原告陈松、王廷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政、被告张凌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2014年的资金占用损失7.5万元,共计57.5万元。被告贺政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张凌云辩称,被告贺政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是用于其个人的投资行为,其与贺政已于2015年2月办理离婚手续,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用于偿还债务,现张凌云名下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对贺政的借款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松和原告王廷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7月22日结婚。被告贺政与被告张凌云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左右结婚,于2015年2月11日离婚。2012年10月28日,原告王廷玉通过尾号为4259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张凌云尾号为9911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7万元,同日,原告王廷玉通过尾号为8484的重庆银行卡向被告张凌云尾号为9911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万元,原告陈松通过尾号为8519的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凌云尾号为9911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万元,原告陈松、王廷玉上述转账款项共计50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贺政向原告陈松出具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载明:贺政向陈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贺政在借款期限内向陈松支付资金占用费3万元,每年期满计算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届满,贺政保证按合同约定当日返还借款20万元,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陈松在本合同书签订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贺政;第二份载明:贺政向陈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贺政在借款期限内向陈松支付资金占用费4.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贺政返还借款30万元,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陈松在本合同书签订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贺政;原告陈松与被告贺政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各���注明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25日,被告贺政向陈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松本金伍拾万元整,本金延续2012年10月,还款来源为贺政追诉周定安、陈俞帆案执行回款及贺政工资负担生活余款,被告贺政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8月3日,陈松、王廷玉以贺政、张凌云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陈松、王廷玉陈述于二人于2012年10月28日将50万元借给贺政、张凌云,当时前后共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在贺政、张凌云向陈松、王廷玉支付了2012年年度资金1.25万元及2013年年度资金占用费7.5万元后由贺政、张凌云收回。贺政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就该借款与陈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仍未50万元,资金占用率仍为年利率15%,但贺政与张凌云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在陈松和王廷玉的要求下���贺政于2015年7月25日又向陈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50万元,本金系延续2012年10月的借款。上述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针对的借款本金均系2012年10月28日所转款项,系同一笔借款。贺政、张凌云对陈松、王廷玉的上述陈述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欠条、当时人的结婚证及离婚证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松、王廷玉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欠条原件,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贺政、张凌云到庭对借款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陈松、王廷玉向贺政支付借款5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贺政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陈松、王廷玉陈述贺政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贺政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贺政未偿还借款���陈松、王廷玉要求贺政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为3万元/年,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年资金占用费为4.5万元/年,折算成年利率为均为15%,没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在贺政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仅记载借款本金为延续2012年10月的50万元,从该欠条中无法判定陈松、王廷玉明确有放弃2014年年度资金占用费的意思表明,故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仍然有效。现原告陈松、王廷玉仅要求贺政支付2014年年度资金占用费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凌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陈松、王廷玉与贺政的借款关系产生于贺政、张凌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所借款项均转入张凌云的银行卡内,同时,且张凌云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张凌云应当对贺政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政、被告张凌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松、原告王廷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7.5万元。如果被告贺政、被告张凌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3395元,共计12945元由被告贺政、被告张凌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明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