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余军,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余军、被害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已判刑)兄弟二人以扒自家房子为由找到淮滨县赵集镇简楼村酒坊队的挖掘机老板简某甲,后简某甲安排简某乙(已判刑)驾驶挖掘机随曹某甲、曹某乙到王某甲、陈某在三空桥乡曹营村王营西组的工地上,用挖掘机把王某甲、陈某正建的两间房屋损毁。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建房屋被损毁的总价值为19064.04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意见。辩护人余军辩称,1、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消除了双方矛盾;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受害人民事侵权在先,有过错;5、被告人认罪积极、悔罪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已判刑)兄弟二人以扒自家房子为由找到淮滨县赵集镇简楼村酒坊队的挖掘机老板简某甲,后简某甲安排简某乙(已判刑)驾驶挖掘机随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一起来到被害人王某甲、陈某在淮滨县三空桥乡曹营村王营西组的工地上,用挖掘机把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正建的两间房屋损毁,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64.04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被淮滨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家人经人调解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甲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协议、土地补偿协议书、自愿调解协议书、自愿调解赔偿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简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陈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犯曹某乙、简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上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峰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道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