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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亚与被告赵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亚,赵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68号原告王振亚,女,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迎利,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丰,男,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振亚与被告赵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亚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出于信任,2013年3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支。被告赵剑丰当庭辩称,已于2013年8月19日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整,有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据为证;另一万元欠款,是在被告的房屋被拆除以后,拿各种建筑材料、一颗梧桐树作价一万还给原告,但是欠条仍在原告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亲笔书写的10000元还款证明一支,内容“今证明收到赵哥还款壹万元,下欠壹万元月底还清。王振亚2013.8月19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为其孩子在郑州购买房屋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振亚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赵剑丰2013.3.30日”,2013年8月份因为原告丈夫经营饭店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被告偿还给原告壹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亚将款出借于被告赵剑丰,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数额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当庭陈述2013年8月19日还款壹万元,原告虽当庭予以否认,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丈夫被治安处罚这一事实,原告当庭陈述还款条上“王振亚”也像是原告所写,且还款时间在借款之后,还款事实符合常理,被告还给原告壹万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当庭被告抗辩用拆房后的建筑材料及一颗梧桐树折抵下余壹万元的借款,此仅有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的此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借原告两万元这一事实,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一万,仍有一万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亚借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剑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