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永周、张恒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永周,张恒存,陈小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62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季永周。被告:张恒存。被告:陈小芽。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与被告季永周、张恒存、陈小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季永周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2238.86元、复利4327.37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恒存、陈小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鹿城农商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9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9日,被告季永周、张恒存、陈小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鹿合银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1872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永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期限一年期以下执行固定利率;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恒存、陈小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季永周发放了第一笔贷款1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季永周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并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季永周发放第二笔贷款20万元,被告季永周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并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原告期内利息696.56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季永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期内利息20580.11元、逾期利息65607.75元、复利5317.28元,合计欠息91505.14元。另查明,原告鹿城农商行于2013年6月7日将企业名称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永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91505.1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0580.11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张恒存、陈小芽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368元,由被告季永周、张恒存、陈小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