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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9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湘H1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驾驶员周孝成合法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湘H1XX**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周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用去修理费32011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支付,后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0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周孝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H1XX**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11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2015年5月25日1时15分许,驾驶员周孝成驾驶湘H1XX**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龙洲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电力勘测院路段时撞上横过龙洲路的行人黄配莲,造成黄配莲当场死亡、湘H1XX**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孝成将湘H1XX**号小型轿车停在现场后离开。2015年5月25日9时许,周孝成至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2015年6月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湘H1XX**号小型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在益阳兰天集团汽车城有限公司维修,双方经协商确定损失金额为32011元。为此原告支付了32011元的修理费。另查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湘09民终645号案件中查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孝成委托他人拨打急救及交警电话,且从驾驶员周孝成身上所采取血样未检验出乙醇成分。该案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均采信证人郭洪涛、刘政等人的证言,证实驾驶员周孝成事故发生时适驾。又查明湘H1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驾驶员周孝成系从原告之子周贤手中借用得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01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中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原告已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孝成弃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免赔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系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周孝成在事发后立即停车查看了现场,委托别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并于当日9时许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接受了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未检验出乙醇成分),证人郭洪涛、刘政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证实周孝成适驾,交警部门亦依法查明了事故成因,周孝成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周孝成弃车离开现场而拒赔车辆损失险的抗辩意见显然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有违格式合同的公平原则,故该格式条款无效,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湘H1XX**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金额一致,故认定湘H1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20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201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