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俊与郭国祥、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郭国祥,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周俊。委托代理人张培钰,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国祥。被告郭辉。原告周俊与被告郭国祥、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与人民陪审员祝新发、张定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飞思牌kmhtc61e型车辆,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车辆出卖给原告。原告4月7日支付车辆价款124871元,其中111871元支付到购车贷款公司,23000元支付至原告侄子即被告郭辉账户。同时,被告将车辆、车钥匙、行驶证、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卡交付给原告所有,完成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购买时查询车辆仅有购车分期抵押,但无查封。十日后原告将余款10000元打入郭辉账户。后车辆过户时显示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若车辆无法确认所有权,则二被告返还购车款1348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甲方将车牌号为鄂a×××××号的现代飞思车一辆以人民币134871元出售给乙方。购车先交定金12481元,待手续办妥后付清尾款10000元。该车如经车管部门查证不能过户,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有购车款,必须承担期间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甲方保证车辆手续正常,可正常过户。2015年4月7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购车贷款公司即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转帐支付111871元。同日向被告郭辉账户转帐支付13000元,4月17日再次转帐1万元,以上共计134871元。另查明,诉争车辆于2015年3月20日被法院查封。原告因无法办理过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手车收购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审查,原告称在交易时查询诉争车辆未办理司法查封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34871元,但因被告有其他纠纷导致车辆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已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应予解除。法院查封时间在前,原被告签订合同在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该车如经车管部门查证不能过户,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有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国祥返还购车款1348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辉承担所收款项23000元的返还责任,因被告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按当庭承诺返还诉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俊购车款134871元;二、被告郭辉对上述判决中的23000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38元。由被告郭国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郭国祥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张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