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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执247之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晓涛与文芳、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涛,文芳,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247之号申请执行人杨晓涛,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街南段83号。被执行人文芳,女,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6号附2号6-1。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文芳、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文芳、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春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洪